問:日本如要改制為自衛軍,那現行自衛隊運作體制及方式須作那些改變?不會照舊吧?
答:潮書房<丸>月刊2004年10月號55~61頁,有一篇:大貫悅司‘シミュレーション 「自衛隊」が『國防軍』になるとき’,分析極詳,以前曾想翻譯全篇,可惜慵懶因循(大汗),卒無所成,在此只能簡述結論要旨如下:
(1)首先,當然是正名
〔組織〕防衛廳改為防衛省(案:這點可能比自衛隊正名優先推動),〔部隊〕自衛隊改為自衛軍,以對國內外宣示軍隊的存在。
(2)除了國家防衛,對外以武力行使等方式提供國際貢獻,也是自衛軍之主要任務
因此前者(國家防衛),需要擁有空母、巡弋飛彈等〔攻擊性武器〕裝備,以制敵機先,有能力摧毀敵性國家的彈道飛彈基地,才能推展有自我主體意志的外交。後者(國際貢獻),則需避免一味追隨美國肆意的武力行動,應盡可能以聯合國安理會通過之決議為限。
(3)統帥權之確立
現行日本自衛隊法第七條規定:「內閣總理大臣代表內閣,對自衛隊有最高監督指揮權。」,但卻不代表總理大臣有最高指揮官的權力,總理大臣只是基於權責,對內閣府之下的防衛廳長官監督指揮;自衛隊雖有比照美國聯合參謀本部的統幕會議(由由陸海空三自衛隊幕僚長與統幕議長組成),卻只有協調三自衛隊之功能,而無自衛隊指揮權,名近而實異,等諸有責無權。
因此,未來需要明文規定,最高指揮權歸於內閣總理大臣一人,乃至指揮權行使的方式;不僅總理大臣的責任將更加重大,也必須有相關規範,以避免不熟悉安全保障問題或國家基本問題的國會議員成為總理大臣。
(4)訂定軍刑法與設置軍法會議(軍事法庭),由自衛軍自行行使審判權
過去日本陸海軍各有軍法,以及軍法會議,以制裁軍人與軍事犯罪。但是現在自衛隊員比照公務員,只能根據刑法或自衛隊法,由一般法院(通常裁判所)審判,無法完全因應海外PKO行動等違紀之問題(例如假設派遣伊拉克的自衛官棄職潛逃,依自衛隊法一二二條一項二號,屬職務離脫罪,可處七年以下懲役或監禁;但是該罪的對象僅限於奉防衛命令出動的自衛官,而伊拉克派遣屬‘人道復興支援’活動,因此無法適用)。
但是,現行之日本國憲法,禁止一般法院(通常裁判所)之外,另設特別法院(特別裁判所),同時行政機關亦不得為終審機構。所以為設立不屬於一般法院,安全而有獨立審判權的軍事法庭(軍法會議),有修憲之必要。
目前,日本陸上自衛隊師團司令部有法務官,擔任懲戒處分之指導,將來如設置軍法會議時,有必要大量錄用司法考試及格者擔心,以提升法務官之水準。
(5)自衛軍權限行使之規範,由目前之原則「禁止」改為原則「自由」
目前自衛隊法九十九條規定,職務警護或守護人員、裝備安全上有必要理由時,經判斷於合理限度得使用武器。等於除了防衛出動外,使用武器的時機基本上比照警察,由自衛官個別判斷,且除非發生犯刑法三十六條或三十七條之事項,不得危害人命。
但是自衛隊之行動以部隊(艦、機、車等)全體為單位,面對各種敵對勢力無預警突發攻擊行動時,更不可能等最高指揮官下達命令才反擊(如果看過動畫<機動警察>電影版第二部開頭,就不難理解問題的嚴重性)。所以陸上自衛隊派遣伊拉克南部危險地區從事‘人道復興支援’活動,卻還需要荷軍、英軍提供「安全保護」,亦為自衛隊空有世界頂尖規模與水準裝備,卻無從發揮實力的最大原因。因此有必要比照一般國家軍隊的通例大幅修正,賦予前線指揮官充分的裁量權。
(6)最後,是自衛隊階級與職種(兵科)名稱之變更
1950年代自衛隊創設之際,為避免與戰前的陸、海軍產生聯想,一切軍階、兵種、術語等刻意使用全新稱呼,早期甚至連戰車也稱為‘特車’,外國人往往茫然不知所謂。成為自衛軍之後有必要通盤修正,以鼓舞士氣、符合國際通例。
如:普通科→步兵科
野戰特科→砲兵科
施設科→工兵科
高射特科→高射科
警察科→憲兵科
*出處:據<MDC>第二論壇.軍事討論區.戰略戰史與國際關係 日本的改革究竟是改什麽? 2005年12月1日0時1分1秒發文改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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